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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审判决书显示,凉州区法院一审给聂鹏立、刘新定罪的主要依据是,武威警方共从聂鹏立处查扣各类疑似枪支98支,并对其中符合鉴定条件的69支进行了鉴定,最有10支因“以压缩气体为动力,且枪口比动能大于1.8J/cm²”,被认定为枪支。这10支水弹枪枪口比动能最大的为2.464J/cm²,最小为1.810J/cm²。
店主聂鹏立上诉称,一审判决表面上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作为判决依,但实质上是以公安部内部文件和推荐性行业标准来将上诉人入罪,其将对人体无任何危险性的水弹枪视为刑法夺命枪支对待,以非法买卖枪支判决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,违背常识,系“文件入罪”,违反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。实际上,水弹枪不属于枪支鉴定对象,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范围产品,一审法院将其想象出枪支的抽象危险性,纯属主观臆断。
员工刘新上诉的理由包括,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。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所谓十三支“枪支”,其中只有三支与刘新有关,刘新通过网络向武威市的李某某曾邮寄过三支枪,另外鉴定为“枪支”的十支刘新并没有进行过买卖,不论这十支最终能否认为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,这十支与刘新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。通过案卷可以反映出公安机关在河南周口市查获的98支疑似枪支,最终鉴定其中十支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.8焦耳/平方厘米,但这此疑似枪支均是聂鹏立通过网络购进的,刘新并没有参与买卖。这些“枪支”在公安人员查获时并没有对外出售。因此刘新并没有参与过这十支“枪支”的任何买卖过程,不论这十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,均与刘新没有任何关系,一审法院对于这一事实未予明确,属于基本事实不清。
此外,刘新还认为,对于李某某处扣押的三支“枪支”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。首先,该鉴定报告经数次测试,每次测试产生的数据均不相同,而且差距较大,充分说明鉴定数值不准确。其次,该鉴定报告没有向被告人刘新告知,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,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、被害人。如果犯罪嫌疑人、被害人提出申请,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。本案中侦查机关将据以定罪的鉴定报告未向被告人进行告知,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,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。
此外,二审开庭时,相关鉴定人员也出庭作证。聂鹏立介绍,上诉人一方提出制造水弹枪所依据的标准为《模型产品通用技术要求》(GB/T26701—2011),鉴定时为何不按《模型产品通用技术要求》将水弹枪确定为弹射玩具排除在枪支鉴定对象之外。鉴定员称,《枪支管理法》中所称的“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”并不排除水弹,水弹是属于“其他物质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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